关于第63572229号“德聚仁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聚仁合 63572229

阅读:51138 2023-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志成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科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固原新义园林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博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3日对第63572229号“德聚仁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德聚仁合”作为申请人的公司名称字号和品牌,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

  申请人:王志成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科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固原新义园林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博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3日对第63572229号“德聚仁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德聚仁合”作为申请人的公司名称字号和品牌,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曾提出将争议商标高价售卖给申请人,且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易产生不良后果。四、其他异议案件中认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查询截图信息;2、大众点评、微信朋友圈截图资料;3、商标权转让合同;4、相关通知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具有显著性,符合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不存在囤积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申请人的公司已注销,无法证明其真实经营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如被撤销将给申请人带来严重损害。五、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相关图片截图资料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截图。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大众点评、微信朋友圈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餐厅、养老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和字号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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