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刚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6日对第55636075号“张先生阿波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阿波罗”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推出的自动驾驶平台,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经使用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584766号“阿波罗”商标、第24930371号“阿波罗联盟”商标、第24930359号“阿波罗平台”商标、第24930347号“百度阿波罗”商标、第24337788号“百度阿波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摹仿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发布阿波罗APOLLO计划的相关报道以及阿波罗APOLLO的大事记;
2、申请人相关报道及荣誉证明;
3、申请人阿波罗APOLLO的媒体宣传报道;
4、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一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二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文字“阿波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的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