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776295号“在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在場 69776295

阅读:26565 2023-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霓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法大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76295号“在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具备显著性,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不易使社会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名称构成混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

  申请人:厦门霓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法大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76295号“在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具备显著性,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不易使社会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名称构成混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25631号“在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与包装、商品销售交易文书、小红书、微信公众号、淘宝、订购合同与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公告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文字“在場”构成,“在場”属日常用语,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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