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247414号“酷文汤米 KUVEN TOMM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酷文汤米 KUVEN TOMMY 51247414

阅读:97281 2023-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汤米张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51247414号“酷文汤米 KUVEN TOMM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523153号“汤米菲格TOMMY HI…

  申请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汤米张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51247414号“酷文汤米 KUVEN TOMM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523153号“汤米菲格TOMMY HILFIGER”商标、第5423829号“TOMMY HILFIGER”商标、第3226121号“TOMMY SPORT”商标、第25518588号“TOMMY JEANS”商标、第25518590号“TOMMY JEANS及图”商标、第12642111号“TOMMY”商标、国际注册第1243929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第41456365号“TOMMY JEANS及图”商标、第41470847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第41473032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使用将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在先合法权利和潜在经济利益。申请人的“TOMMY”、“TOMMY HILFIGER”系列品牌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进一步加大了相关公众对双方商标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以售卖获利为目的,不具实际使用意图,且大量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其构成以不正当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且受让人同样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系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其存续和使用具有商品来源、质量的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不加以制止,其不仅会损耗申请人及消费者的相关权益,而且还将会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网络搜索信息;申请人品牌介绍;知识产权许可声明信息;申请人签订的合同、销售凭证、结算信息、流水信息;媒体报道;维权信息;在先案例;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关联主体商标列表、售卖商标信息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卓奕辉于2020年11月1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7月28日。2022年6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领带;帽;袜;裤子;手套(服装);内衣;游泳衣;防水服”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商标、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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