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朝阳
委托代理人:菩勤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25939号“饭商 FA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属于臆造词汇,具备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且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品级等特点产生误认。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706250号“F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707170号“F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756305号“饭商 FANS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5050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261299号“FAN FAN MUS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043946号“F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1582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215187号“F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833376号“凡偲酒店 FANSIN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包含连续规律排列的三颗五角星,其注册在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服务的等级,进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品级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二、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饭商 FANS”属于日常用语,其注册在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三、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饭商”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构成相同。引证商标四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文字“FANS”。引证商标七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文字“FAN”。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FANS”与引证商标四的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五的主要认读部分“FAN”、引证商标六的主要认读部分“FAN”、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九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FANSIN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