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39711号“作业分析系统 OPERATION ANALYSIS SYSTE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文字“作业分析系统”、“OPERATION ANALYSIS SYSTEM”、“OAS”构成,其中“OAS”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整体注册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具备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48593号“D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149311号“协作式驾驶辅助系统 CDAS COOPERATIVE DRIVER ASSISTANT SYST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32453号“IND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496573号“DASENGL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371449号“大深 D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305589号“D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352806号“D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0123812号“DA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7308940号“D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620287A号“OA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2072262号“O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材料;2、行政判决书材料。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由文字“作业分析系统 OPERATION ANALYSIS SYSTEM”和图形组成,其中图形部分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OPERATION ANALYSIS SYSTEM”的首字母组合“OAS”。申请商标整体注册在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二、申请商标由文字“作业分析系统 OPERATION ANALYSIS SYSTEM”和图形组成,其中图形部分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OPERATION ANALYSIS SYSTEM”的首字母组合“OAS”。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OAS”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CDAS”、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DAS”、引证商标五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DASS”、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的字母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十一的主要认读部分“OAS”的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一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