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青酒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19991号“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646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5419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3462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011559号“清月流光 清 QINGYUELIU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5052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8258941号“金钻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5152597号“高炉家 青 1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4641636号“弄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17733号“青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1881392号“青醇 小青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6590458号“青 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已经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经生效。因此,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尚处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已经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部分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九相区分。
三、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一尚未获准注册,但因其是否获准注册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一是否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