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斗源空调
委托代理人:盐城鼎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39234号“斗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交换器(机器部件)”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17660号“斗源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交换器(机器部件)”商品为机器部件,购买对象都是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他人对商标的注意力要远远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企业字号的中文翻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热交换器(机器部件)”是申请人的主营商品之一,申请人已经大量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热交换器(机器部件)”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斗源DOOWON”商标申请注册信息、申请人在中国投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汽车商品购买合同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交换器(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连轴器(机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斗源”与引证商标“斗源”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