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利惠斯勒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31746号“KELLY WEARSTL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272550号“KELLY'S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12057号“Kel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543836号“Kelly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467466号“凯丽特 Kel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360066号“凯莉雅 Kell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内在含义、呼叫发音、视觉效果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混淆性近似,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正处于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中,若引证商标四最终被驳回,则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阻碍。引证商标五的注册人已经被吊销,其不可能再使用该商标,双方商标的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通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及其“KELLY WEARSTLER”系列商标已经在国内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媒体及杂志对申请人“KELLY WEARSTLER”品牌的报道、关于申请人作品的介绍、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页、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工商信息打印件及相关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仅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KELLY”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的显著识别部分“KELLY'S”、“Kelly”、“Kellya”及引证商标三“Kelly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五权利人存续状态与该商标权存续与否无必然因果关系,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