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灿果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资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62810号“小芳美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30553号“小芳枇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103668号“小芳果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312808号“小芳蔬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257786号“小芳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93945号“小芳农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847794号“小芳果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427733号“小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745198号“小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2017720号“N2小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商标构成内容和呼叫方式、含义指向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其所在地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经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与其他名称的区分性也在不断增强。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商标标签照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树木、新鲜水果、新鲜枇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小芳美都”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申请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