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海市科技成果转化促进会
委托代理人:山东惠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843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己设计,具有独特的创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918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90274号“东安渠强DONGANQUQ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038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672709号“隆旺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图形内容、含义、外观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并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经营范围和主营业务均不相同,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被注销,至今仍未对其名下商标进行转让及清算,其对引证商标一没有真实使用意图。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息、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宣传及使用图片、申请人成立大会及成员证书、牌匾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或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存续状态与该商标权存续与否无必然关联,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