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荣德轩(苏州)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13121号“荣德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19659号“荣德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89502号“荣德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67086号“荣德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61684号“荣德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519659号“荣德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647895号“堂德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存在明显区别,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21类、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陶器、茶具(餐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陶器、茶具(餐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肉、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茶、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茶、果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荣德轩”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汉字“荣德斋”、“荣德堂”、“荣德坊”、“堂德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1类、第29类、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