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景旭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名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秀臣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对第22527469号“糯町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081155号“町香 TING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是盘锦町香米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者,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经营公司的商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经营公司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以电子形式提交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相关材料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正常经营所需而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无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证书材料;
2、相关产品及仓库的图片材料;
3、销售订单及发票;
4、相关广告宣传材料;
5、被指定为应急储备粮单位的相关材料;
6、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6日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8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申请人于2008年11月27日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提出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2010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6日。
3、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提交证据来证明,申请人与其主张在先商号权的盘锦町香米业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2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糯町香”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中的“町香”文字,二者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上述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3,尚无证据表明申请人与其主张在先商号权的盘锦町香米业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主张相关在先商号权,并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