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浩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44606602号“泰山泰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40872号“泰和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52845号“泰山牛 TAISHANN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32413号“太山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公司变更材料以及商标注册证、变更续展证明等材料;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引证商标三受到保护的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等材料;
4、《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内装修-墙面装修》设计标准;
5、与被申请人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关的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百度、360搜索页面截图;
2、相关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等材料;
3、相关商标流程信息;
4、相关产品图片以及其他材料。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4日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同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故该商标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二已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已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四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泰山泰福”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泰山牛”文字相比较,二者均包含了汉字“泰山”,且在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上述两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3、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列举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该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