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金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包头市兼强轻型板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对第4065102号“兼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之时,争议商标已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所属板材行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同时,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且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此外,争议商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板材企业网站页面截图若干;
2、百度贴吧相关页面截图;
3、国图网站相关页面截图;
4、百度学术等相关页面截图;
5、相关在先法院判决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和经使用具有知名度的品牌,争议商标并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纸质件形式提交):
1、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参考图集编制协议书;
2、与专利有关的相关材料;
3、企业标准;
4、图集材料若干;
5、相关荣誉证书材料;
6、相关经销商协议;
7、相关体系认证证书若干;
8、产学研协议;
9、环评批复;
10、企业宣传图册以及其他材料。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04年5月17日在第19类水泥板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7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07年1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本案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为其核定使用商品所属板材行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并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其应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日期之前已经成为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证据用以支持其该项无效宣告理由。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日期、或显示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2004年5月17日等,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之时属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尚无证据表明以“兼强”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泥板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的商品质量等特点。同时,争议商标的标志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人请求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之情形,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