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和智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53442号“屋企及图”商标(第36类)(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9161566号“屋企置业”商标、第7307270号“企屋”商标、第15962199号“好屋企”商标、第404557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屋企”及图形经上下排列构成,申请商标文字“屋企”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文字“屋企置业”、引证商标三“好屋企”,与引证商标二“企屋”文字构成相同,且汉字亦有自右向左的认读习惯,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典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整体系图文组合商标,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