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市波阿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波尔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368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BOA”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第57282929号“BOAZ”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404761号“BOA”商标、第5282600号“bo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26类第1351721号“BO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二、“BOA”作为原异议人英文商号和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恶意,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不以使用为目的,而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申请注册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商标档案、原异议人在中国官网介绍、百度百科词条、媒体报道、产品网上销售信息、申请人名下恶意申请商标列表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原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OAZ”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服装扣;鞋扣;背带钩扣;鞋扣(鞋链)”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由带子、导带轨和卷轴组成,可调节人用鞋松紧的鞋扣;由带子、导带轨和卷轴组成,可调节动物用鞋松紧的鞋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眼;鞋扣;背带钩扣;服装扣;鞋扣(鞋链);胸衣扣;扣子(服装配件);纽扣”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领域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字母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鞋眼;鞋扣;背带钩扣;服装扣;鞋扣(鞋链);胸衣扣;扣子(服装配件);纽扣”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存在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13日初步审定在第26类服装扣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26类由带子、导带轨和卷轴组成,可调节人用鞋松紧的鞋扣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第26类鞋、靴用金属扣件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已核准,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系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原不予注册决定对被异议商标在“服装扣;鞋扣;背带钩扣;鞋扣(鞋链);鞋眼;胸衣扣;扣子(服装配件);纽扣”商品上不予注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服装扣等上述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BOAZ”与引证商标一、三“BOA”、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boa”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且未形成区别性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扣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由带子、导带轨和卷轴组成,可调节人用鞋松紧的鞋扣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商号字母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本身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服装扣;鞋扣;背带钩扣;鞋扣(鞋链);鞋眼;胸衣扣;扣子(服装配件);纽扣”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