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固拓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雷斌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义乌市东方大厦西座楼-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58376910号“奥普森 OPUSA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3338894号“奥普”商标、第54302870号“奥普”商标、第4217094号“AUPU”商标、第54327414号“AUPU”商标、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第1803772号“AU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五至七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摹仿和抄袭。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介绍;
2、“奥普”、“AUPU”商标驰名商标认定记录;
3、所获荣誉;
4、“奥普”、“AUPU”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5、“奥普”、“AUPU”维权记录;
6、申请人“奥普”系列商标资料;
7、相关案例及判例;
8、打击恶意相关函件及文章;
9、被申请人商标出售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日及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脂、工业用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第11类照明器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脂、工业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