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迈迪立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津元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51605847号“酒剑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6679665号“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益。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恶意。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引起混淆和误认,具有极强的欺骗性。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创作团队介绍;
2、《仙剑奇侠传》系列游戏介绍;
3、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4、仙剑商品的销售情况;
5、仙剑官方微博及百度贴吧网页打印件;
6、《仙剑奇侠传》小说、漫画等衍生作品的封面及封底照片、实物拍摄照片;
7、网络搜索结果;
8、相关媒体宣传报道;
9、“仙剑奇侠传”简称为“仙剑”的证明公证书;
10、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11、《仙剑奇侠传》系列电视剧介绍、播放页面、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等;
12、《仙剑奇侠传》系列游戏的销售及宣传资料;
13、获奖情况;
14、“仙剑”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15、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
16、“仙剑周边”搜索结果;
17、“蜀山仙剑派”百度百科资料;
18、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权益的主张,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仙剑”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等系列作品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该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本身,而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相关公众将其对于该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的认知和情感投射于作品名称之上,并对于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得申请人据此获得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仙剑”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等系列作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此,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来源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