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恺撒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42936号“Little Caesa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777388号“CAESARS”商标、第10272906号“CAESARS”商标、第11057839号“CAESARS”商标、第20702829号“CAESARS”商标、第50465266号“CAESARS”商标、第11057838号“CAESA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人放弃在“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Little Caesars”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多年。申请人已经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签署《商标共存协议》。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养老院、动物寄养”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在前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Caesars”与引证商标一至五“CAESARS”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性。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人是否达成商标共存协议不能排除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对此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