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茶萃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企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07716号“茶萃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50642号“茶萃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多个包含“茶萃吧”文字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申请商标具备独创性和可识别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已注册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昔;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茶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茶”使用在除“奶茶(以奶为主)”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茶萃吧”仅由常用贸易场所名称构成,使用在“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
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