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R. KURT WOLFF GMBH & CO. KG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936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9256954号图形商标、第29254082号图形商标、第29256962号图形商标、第527036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相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并存,申请商标亦可共存,且引证商标未投入使用。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5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和报道资料、引证商标所有人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第3类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第5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使用在第3类、第5类复审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将其作为装饰性图案而非商标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