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祥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5124978号“泰和建材THB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泰和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始建于1972年,属于国有大型企业。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泰和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条款之规定。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商标异议决定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石膏、石膏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1月6日止。争议商标所有名义于2008年7月变更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核准变更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性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2013年8月30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新增设的原则性条款,2001年《商标法》并无相对应条款,如上所述,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故该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我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2023年01月10日申请人提出本案评审申请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主张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分别对应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