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州佳合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华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东杰
申请人因第7629687号“丰沛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541号决定,于2023年04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541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9年10月9日至2022年10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以及本案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罐头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2年10月9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涉及的商品名称为“白条鸭”,体现了本案复审商标的文字“丰沛”。因此,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白条鸭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板鸭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白条鸭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板鸭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肉罐头、果肉、汤、蛋黄、木耳、豆腐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肉罐头、果肉、汤、蛋黄、木耳、豆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板鸭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