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琬轩珠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第47174793号“酡龙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691262号“沱TUO”商标、第4956170号“沱TUOPAI”商标、第927625号“沱”商标、第5754021号“酡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极易误导消费者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分能力,不便于识别。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恳请裁定争议商标注册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及认证证书材料;2、“沱”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3、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4、“沱”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5、“沱”系列产品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6、“沱”品牌宣传使用证明材料;7、申请人部分公益慈善方面的证明资料;8、商标查询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谷物制蒸馏酒精饮料;伏特加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沱”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