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野村东方国际证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66819号“野村东方国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069690号“野村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对申请人的复制和抄袭,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无效宣告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申请程序中,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由文字“野村东方国际”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野村东方”,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余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