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丰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237996号“GREENLIGH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64462号“GREENLIGHT”商标、第28815869号“GREENLIGHT CLINIC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因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三、若申请商标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经济损失,损害消费者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公告刊登在2021年12月27日第1773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英文“GREENLIGHTS”构成,与引证商标二“GREENLIGHT CLINICAL”均含有“GREENLIGHT”,且呼叫和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其他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