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855287号“SIBOT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IBOTON 55855287

阅读:109634 2022-0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云浮市浩俊新型建材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新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855287号“SIBO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305313号“subo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字形和整体外观…

  申请人:云浮市浩俊新型建材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新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855287号“SIBO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305313号“subo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字形和整体外观印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建筑行业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密切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使用申请商标的产品图片;使用申请商标的产品出库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IBOTON”与引证商标“suboton”均为文字商标。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染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等,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

本文《关于第55855287号“SIBOT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IBOTON 5585528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741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