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故城县三丰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0日对第26225970号“山楂树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8236301号“山楂树”商标、第8236290号“山楂树之恋”商标、第8236177号“山楂树”商标、第8236167号“山楂树之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目前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中,其状态需要等待法院生效判决来确定。二、申请人的“山楂树”系列商标在2010年04月23日就开始申请注册,在此之前便开始使用在上述系列商标在“果汁”等饮料上,“山楂树”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的“山楂树”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山楂树”系列商标存在权利冲突。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享有在先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在第32类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荣誉证书;
2、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3、“山楂树下”品牌项目合同及发票;
4、电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5、品牌天津企业合同及发票;
6、冠芳合作协议书(2018亚洲国际超级模特大赛);
7、中国冠芳品牌项目策划协议;
8、合同书(2014年糖酒会);
9、冠芳果汁包装设计合同;
10、专项审计报告;
11、冠芳产品经销协议书(2014年,与隆安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签订);
12、与家家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度购销合同”及发票;
13、家乐福商品合同(2015年)及发票;
14、大润发合同书(2016年)及发票;
15、销售合同(与涞源县武秀门市部、保定市清苑区众友酒业销售部等签订);
16、山楂树下产品经销协议书;
17、糖烟酒周刊;
18、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用蒸馏水;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饮料制作配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替代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于2022年01月06日排版第1774期撤销公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安徽省宁国市凯瑞生物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36196号“山楂树”商标、第31440038号“山楂树”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将相近似的被申请商标注册在在先使用的近似商品上,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已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6678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1)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三十条之情形。由查明事实可知,我局已做出裁定的宣告申请中,或不涉及第三十条,或引证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不同。故该主张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我局依法予以审理。(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山楂树”商标存在权利冲突,请求依据三十二条予以宣告无效。由查明事实可知,我局做出裁定的无效宣告程序的申请人与本案申请人不同。故该主张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我局依法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商标使用在与其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