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崔多慧
委托代理人:上海音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克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5日对第32383562号“HOKUS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指定商品曾得到日本知名画家HOKUSAI本人的许可或与其有特定联系,从而导致误认。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北斋”、“葛饰北斋”等多件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对于“HOKUSAI”一词与“葛饰北斋”人物之间的对应关系是知晓的,具有攀附“葛饰北斋”的声誉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人注册了多件商标,具有囤积、抢注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资料(打印页及光盘):
1、类似在先裁定书;
2、“HOKUSAI”一词与“葛饰北斋”人物之间的对应关系说明;
3、网络搜索“HOKUSAI”的结果;
4、“HOKUSAI”一词在各大翻译软件中的解释;
5、“HOKUSAI”的相关书籍绘本及相关影视作品;
6、与“HOKUSAI”相关的展览;
7、与“HOKUSAI”相关周边产品及销售;
8、媒体宣传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述作品在中国在服装等领域内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且申请人所述部分商标并非本案被申请人所有,不能证明是被申请人的恶意。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部分相关媒体报道打印页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手套(服装);鞋;围巾;腰带;帽;婴儿全套衣;婚纱;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4月13日。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6类、第35类、第41类等多个不同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HOKUSAI”、“北斋”及“葛饰北斋”商标。另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万词王”商标等。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HOKUSAI”与“葛饰北斋”为对应关系,“葛饰北斋”为日本江户时代的浮世绘画家,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作品在先已通过多种不同形式的展览、报道或相关影视作品进行推广或宣传报道,且被其他主体在服装、文具等商品上在先使用或宣传。加之,“葛饰北斋”、“北斋”均为非常见汉字组合,“HOKUSAI”亦非固有字母组合,而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6类、第35类、第41类等多个不同商品及服务领域上申请注册了多件“HOKUSAI”、“北斋”及“葛饰北斋”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人用药、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第16类杂志(期刊)、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第44类医院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上述商品和服务类别与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全然无关,且对行业资质具有特定要求,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同时,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中还包含其他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万词王”商标等,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及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