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智联三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640161号“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度。智联招聘服务作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核心品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05745号“云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205437号“聘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314526号“粤地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聘”标的设计过程、“聘”字的解释、类似单字商标档案、申请商标使用截图、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获奖照片、实际使用图片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1、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12月16日转让至北京智联三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聘”,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
申请商标“聘”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多为与“智联招聘”组合使用,发票、合同等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故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