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8760053号“vivof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14712号“GARMIN vivofit”商标、第33098001号“GARMIN vivofi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经异议程序已被不予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障碍。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43939号“VIVO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二审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人对于包含“VIVO”要素的商标注册是对申请人持有的“VIVO”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模仿。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异议决定书;引证商标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申请人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异议程序被不予注册,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vivofit”与引证商标三“VIVOFIT”的呼叫及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链、手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表、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