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701358号“森马逊SENMAX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森马逊SENMAXUN 49701358

阅读:97801 2022-04-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易度创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0日对第49701358号“森马逊SENMAX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268967号“森馬”商标、第15…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易度创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0日对第49701358号“森马逊SENMAX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268967号“森馬”商标、第15402170号“森馬”商标、第25853827号“森馬”商标、第46823581号“森马”商标、第8812375号“Senma”商标、第25846246号“SEMIR森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及其股东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并且将商标进行售卖。其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模仿,其淡化了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及其唯一股东复制、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网页证据;

  3、被申请人及其股东注册商标在“权大师”等网站的转让信息;

  4、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5、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2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网站流量优化;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申请人主张实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人事管理咨询;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森马逊SENMAXUN”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森馬”、引证商标四“森马”、引证商标五“Senma”在呼叫、文字构成及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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