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裕(河南)能源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会同中昱天然气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0日对第45746790号“中昱燃气ZHONGYU G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裕燃气控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成立于2002年,中裕燃气是专业燃气运营服务商,集团业务经营区域覆盖全国12个省市。申请人的第22150238号“中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中裕燃气集团从2004年一直不间断的在燃气、燃料、石油气、燃气输配、供燃气服务上使用“中裕”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被全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4030081号“中裕燃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裕燃气官网介绍、中裕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分布概况及企业名单;
2、中裕燃气及其下属公司与供应商的合同;
3、中裕燃气2017-2020年天然气贸易业务运行情况介绍;
4、中裕燃气2018-2020年年报;
5、中裕燃气及下属企业所获荣誉;
6、报刊网络宣传报道资料;
7、广告宣传支出专项审计;
8、相关案例判决书;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煤气站;液化气站;燃气输配”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气体燃料;照明用蜡”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文字 “中昱燃气”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中裕”在呼叫、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区别,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中裕”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