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标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道智盈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司贤良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13533号《关于第4966662号“红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1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1)京行终92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苯醚甲环唑”商品为杀菌剂,但在司贤良提交的在案证据中,仅部分商品送货单、工矿产品销售协议、销售订单截图等显示“37%红日”,产品包装图片显示苯醚甲环唑有效成分含量37%,上述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据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杀真菌剂;杀菌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我局认定“苯醚甲环唑”商品为杀菌剂,但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仅部分商品送货单、工矿产品销售协议、销售订单截图等显示“37%红日”,产品包装图片显示苯醚甲环唑有效成分含量37%,上述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据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杀真菌剂;杀菌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杀害虫剂;灭微生物剂;除草剂;杀螨剂;灭蝇剂;鼠药;土壤消毒剂;除虫菊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杀真菌剂;杀菌剂”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