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214776号“悬丝微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悬丝微医 34214776

阅读:77442 2022-04-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微医控股(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橘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对第34214776号“悬丝微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微医”商标经申请人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知…

  申请人:微医控股(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橘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对第34214776号“悬丝微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微医”商标经申请人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880529号“微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590814号“微医严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554294号“微医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581605号“微医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581668号“微医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581669号“微医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微医”是申请人的商号,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与“微医”近似的商标,是对申请人品牌的复制和摹仿,牟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恶意。此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千余枚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的不良动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信息及所获荣誉、获奖证明;2、期刊、媒体报道;3、申请人融资信息、产品信息;4、销售合同及发票;5、被申请人商标转让情况、争议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差别较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是出于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和防御需求。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情况证据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毫无关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是以使用为目的。其他意见与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10月23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可乐;矿泉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果汁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2月,引证商标一至六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微医控股有限公司。

  3、包含本案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一千余枚商标,涉及不同的行业领域,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如第21697922号“飞天微医”商标、第34207726号“悬丝微医”商标等多件商标均已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悬丝微医”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文字“微医”,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悬丝微医”与申请人商号“微医”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未构成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我局认为,包含本案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一千余枚商标,涉及多个不同行业类别,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被申请人未对其商标注册使用情况的合理性进行充分的说明及证明,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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