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安奕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广典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7009483号“安奕达ANYI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377944号“安义达”商标、第17104929号“安亿达”商标、第54950209号“安益达”商标、第16365022号“安逸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形、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复印件和U盘形式)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合同及发票、宣传情况、推广情况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注册申请,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有汉字组合“安奕达”、对应汉语拼音“ANYIDA”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安亿达”、引证商标三“安益达”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职业介绍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