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华谊联农农业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94324号“艾思植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0570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369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5427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氮”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微生物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制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除草剂”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微生物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