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186832号“千道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千道拐 35186832

阅读:91028 2022-05-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吉千道湾白茶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华云茗茶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3日对第35186832号“千道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39250号“千道湾”商标、第13612925号“千道湾”商标、第185…

  申请人:安吉千道湾白茶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华云茗茶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3日对第35186832号“千道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39250号“千道湾”商标、第13612925号“千道湾”商标、第18587449号“千道湾 QAINDAOWAN及图”商标、第31792950号“千道湾”商标、第31625925号“千道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摹仿引证商标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中文构成、整体外形、呼叫及显著识别部分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构思,具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刻意摹仿。争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不会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许可授权书;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使用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可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茶”等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保护,因此,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咖啡;可可”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可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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