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山微商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09828号“点惊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984019号“上饿了么点惊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信息传送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广播、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