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诺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44845号“ADLAI NORTYE 阿诺医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8424号“阿诺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20892号“阿诺康 ARN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218810号“阿诺康 ARN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380799号“阿诺康 ARN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428414号“阿诺康 ARN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201251号“ADLAI NORT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201543号“ADLAI NORT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0051724号“ADLAI NORT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七、八权利人为申请人子公司,且引证商标六、七、八将转让到申请人名下。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八处于商标转让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药物制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学药物制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八即将转让给申请人,且是否援引引证商标六、七、八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