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宝德赛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运网企业服务(武汉)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49833号“沔阳毛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38953号“沔陽毛嘴”商标、第13006541号“沔阳毛嘴”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且已公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熟制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