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新南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47660号“视觉书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纸;照片(印制的);文具;信封;美术印刷品;宣传画”商品的注册申请,剩余“书籍;印刷出版物;连环漫画书”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69295号“视觉数学 VISUAL MATH及图”商标、第21123505号“视觉 ME及图”商标、第8431265号“视觉时尚 VISUAL STYLE”商标、第19938274号“大视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四注册期满未续展,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23373号“视觉ME”商标、第9281590号“视觉生产 VISUAL PRODUCTION”商标、第11463135号“视觉艺术”商标、第12231418号“视觉蛋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五、六、七)的构成、视觉效果、含义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的专用权至2022年4月13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的所有人未向我局申请续展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纸;照片(印制的);文具;信封;美术印刷品;宣传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申请人放弃申请的项目上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复审的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是否续展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