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联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097303号“一点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0923号“点通”商标、第42402896号“壹点通”商标、第45638624号“会计 一点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检测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环境保护咨询、产品测试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技术研究、质量检测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质量检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