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闲小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信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479755号“闲小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第43771030号“闲小鹿 LEISURE DE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该异议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第35396575号“鹿小闲 EASE STY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宣告其在“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酒店的商业管理(替他人);商业咨询、顾问和信息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上的注册无效,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税务申报服务;为第三方提供会计服务;会计”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税务申报服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