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米大王米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07010号“太湖珍珠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了“态湖珍珠米”商标,因业务需要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具有合理性。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4799号“太湖”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等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78860号“太湖珍珠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68641号“太湖”商标、第54195481号“太湖”商标、第332585号“太湖牌TAIHUPA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该项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指定使用“米”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太湖珍珠米”,其所含有的“珍珠米”为“粳米”的一种,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除“米”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