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299911号“数字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数字力及图 59299911

阅读:98974 2022-07-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克而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99911号“数字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64337号“数字隐力”商标、第45130136号“digitalforces”商标、…

  申请人:上海克而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99911号“数字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64337号“数字隐力”商标、第45130136号“digitalforces”商标、第46672747号“数字力量”商标、第23181371号“数字运力”商标、第51679759号“数字力量”商标、第53779188号“数字力量”商标、第56838566号“数字魔力”商标、第57074497号“数字引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七、八已无效,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申请人主营服务不动产领域数字化服务平台相对应,新颖独特且具有显著性,可作为商标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八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商标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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