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768510号“豫新良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豫新良子 39768510

阅读:74985 2022-07-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鑫桐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对第39768510号“豫新良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5891号“良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28231号…

  申请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鑫桐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对第39768510号“豫新良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5891号“良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28231号“良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602152号“脉度良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良子”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经过申请人的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必然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良子”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也是对申请人“良子”书法作品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含“良子”的相关裁决;

  2、申请人网站;

  3、“良子”商标设计证明及稿件;

  4、申请人国内外部分商标注册证;

  5、相关法人营业执照;

  6、部分加盟合同、店面;

  7、“良子”商标在按摩等服务上使用的证据资料;

  8、相关宣传报道、侵权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等、第44类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园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按摩、疗养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其次,争议商标“豫新良子”与引证商标三“脉度良子”均含有文字“良子”,在文字构成、呼叫及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为普通标准字体,并非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此外,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为在同一种服务上的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该项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9日

本文《关于第39768510号“豫新良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豫新良子 3976851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69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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