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暨进文
委托代理人:南平致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对第37466514号“武夷火山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享誉中国的饮料类商品生产经营企业,其名下诸多品牌商品家喻户晓,市场美誉度极高。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09745号“火山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简介;荣誉证明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明细表;著名商标证书;引证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已初审或注册的第35类含有“火山岩”的系列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火山岩 矿泉水”作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截图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3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人事管理”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由海口椰树食品果酱饮料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服务上。2008年5月,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经续展,引证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武夷火山岩”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火山岩”,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未能全面反映其“火山岩”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其“火山岩”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注册与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不致误导公众,不会损害到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因事实依据及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火山岩”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广告外的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武夷火山岩”,其本身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