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921455号“金凯元税大师JINKAIYUANSHUIDA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凯元税大师JINKAIYUANSHUIDASHI 40921455

阅读:69835 2022-07-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赵清清 委托代理人:明账房(成都)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金凯元企业财税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智合惠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对第40921455号“金凯元税大师JINKAIYUANSHUIDA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

  申请人:赵清清

  委托代理人:明账房(成都)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金凯元企业财税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智合惠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对第40921455号“金凯元税大师JINKAIYUANSHUIDA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886842号“税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类别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授权使用情况及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官网截图;微信公众号及公众号文章截图;广告推广合同及款项支付;宣传册资料;招商引资合同及交易记录;员工工装及商标异议成功案件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8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及申请人第34278282号“税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272020号“税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支持其理由和主张的证据。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公证书;经营合同及发票、转账凭证;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转账凭证;宣传册及期刊;法院裁判文书及发票、凭证;和解协议、发票等;微信公众号截图;抖音账号截图;团建照片;不予注册决定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网站流量优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6类经纪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5类互联网域名租赁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初步审定,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金凯元税大师”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税大师”,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外的会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使用在会计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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